摘要:
    民主源于希腊文“demokratia”,意思为“人民的权力”或者“多数人的统治”,它是相对与专制而言的。在人类社会从愚昧向文明的开化进程中,由于物质占有的主导性以及一些落后因素的影响,社会进化的起点和初始阶段多是少数人决策时代。随着社会物质资料尤其是生活资料的不断丰裕和文明的进步,个体权利意识逐步增强,这导致了社会群体就社会决策机制产生了激烈的冲突。最终,民主以其被衬托出来的绝对完美得到了人类社会的一致认可,成为社会主流的决策机制。在现代社会生活中,无论是何种形态的群体,如果出现需要对涉及共同的利益问题进行解决时,民主表决往往是首选甚至是唯一的决策机制,而且民主表决的结果也往往具有刚性效果。相对于一人或者少数人的专制而言,民主决策机制毫无疑问是空前的科学与完美。但是,由于社会历史背景的变化与发展,社会不能总将自己的思维与目光停留在因专制的衬托而显得完美无瑕的民主表象上而忘记了运用古老的哲学所教给我们的方法论来对民主决策机制的思辩。社会民主决策机制本身并不是尽善尽美的。单一化的社会民主决策机制更不是尽善尽美的。
从民主的词源我们就不难看出,民主它是大多数人的利益升华机制,这就可能导致那些所谓的非大多数人的合法利益局部甚至全部地被抹杀,使得这些少数人成为社会或者相对单位利益中的弱势群体。这有悖法律正义之精神。根据查士丁尼《民法大全》的解释,“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1]“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的意愿乃是正义概念的一个重要的和普遍有效的组成部分,没有这个要素,正义就不可能在社会中盛兴……为了有效地发挥作用,正义呼吁人们把他们从那些唯一只顾自己利益的冲动中解放出来。”[2]由于人对私物的自恋性与对公共物品或者利益的贪婪性,导致人们在参与民主公共决策中通常优先考虑自己的利益甚至只顾自己的利益,因为他们明白其他的参与决策者也正在利用民主决策这一机制为各自攫取最大化的利益,如果他们稍有疏忽,理想的利益可能就不会完全的得到。在这种心理的作用下,民主决策机制成为利益博弈的工具。通过少数服从多数的游戏规则,最终大多数人的利益可能得以实现,而由于民主游戏规则,少数人原本获得“应得的东西的意愿”就会落空。如果没有其他相应的利益平衡机制,绝大多数情况下它造成其他少数人合理的利益被部分或者全部的剥夺,这时候的民主本身就是非正义的。因此,亚里士多德所认为的“政事裁决于大多数人的意志,大多数人的意志就是正义[3]”是不科学地。鉴于目前社会决策领域民主机制的主导性与缺乏一定的宏观利益机制,有的学者认为“司法权的对象应是对社会少数人的权利的保护或者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救济,以维护社会正义。[4]”尽管如此,由于他们仅仅是小区群体中很小的部分,所以他们根本无法实现自己的主张。结果导致他们无辜地或者超额地为他人承担义务。这时如果没有其他的利益均衡或者补偿机制,那么正义所赋予他们的合理利益就得不到实现,因此民主产生的决策也就是非正义的。
有的人认为“公平是为了实现平等而最大限度接近平等这一理想状态的现实,是伴随着不平等现象产生而产生的,没有不平等就没有公平或者不公平”。[5]这种观点似乎含有很深的哲学道理,但仔细品尝起来却发现好象并不是那么回事,甚至可能出现与其所表述内容刚好相反的情况,如民主。民主虽然有效的关注了平等并实现了个体平等,“民主意味着在形式上承认公民一律平等,承认大家都有决定国家制度和管理国家的平等权利[6]”。但对于参与表决的个体尤其是那些未获得如意结果的参与者而言常常缺乏公平的关爱。既然个体或者相对的单位拥有平等的参与公共利益决策权利,那么这实质上肯定了他们在所将要表决的对象上享有可能潜在的均衡平等的利益,但是民主决策的结果往往是对赞同的人有利或者更为有利而对不赞同的的不利或者使得没有获得与赞同者同等的利益。对于这种结果,民主本身是毫无办法地。对于民主而言,平等与公平几乎成了鱼和熊掌,难以二者兼之。但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表明,法律不应该允许任何单位群体利用任何冠冕堂皇的机制从实质上去剥夺他人应得的利益。“我们希望有这样的秩序,在这种秩序下,一切卑鄙的和残酷的私欲被抑制下去,而一切良好和高尚的热情会受到法律繁荣鼓舞[7]”如果出现上述情况,那么该制度就将面临社会的淘汰或者其他机制的补救,否则,任何人的权利都没有可期待信赖的保障,社会秩序必将面临严峻的挑战。当发生因公共决策导致公共利益侵占了某些个体的合法利益,那么该决策机制就需要一个补充的利益均衡机制,否则它会造成诸多麻烦的问题。
    另外值得指出地是,虽然民主的本意是“大多数人的统治”,但由于民主决策机制本身的以及参与者素质问题导致了在社会现实生活中,民主也可能成为少数人得利的合法工具。“在多数决定规则下,采纳多数人意见,于形式上实现了多数人的权利,相对于让少数人意见占上风,是更为接近平等理念的方式,然而,事实是平等观念掩护下的多数决定规则常常有害于民主本身,表现为:多数规则有内在强制性,按多数人的意愿决定的方案要求全体成员遵守,剥夺了少数 人的权利;由于单个参与者的行为在多数规则中无足轻重,参与者会不重视参与,产生的危险是某个利益集团会通过一定的代价收买这些不重视参与人的权利,使决策有利于少数人而损害大多数人[8]”这在现代社会某些领域表现地尤其明显。因此,我们应正确对待民主在国家和社会公共决策中的地位。
   客观而言,民主是人类社会至今最文明的制度,以至“民主的最大敌人也竟觉得不得不鼓惑性地口头表示效忠于民主[9]”但正如哲学所阐明的道理,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无论是理论还是社会现实都要求我们深刻地反思我们对民主决策机制实际运用。我们探讨分析民主决策机制的缺陷,目的并不是鼓吹决策机制的革命而是倡导决策机制的多元化和建立民主决策均衡机制,人类社会发展的现状并不具备抛弃民主制度的条件。
    正如荀子所言:“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10]”由于欲望的无穷性以及思维的差异性,导致了一个人的具体利益常常会与他人的具体利益产生冲突。所以规范法学派认为“正义是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11]”至于这中观点是否科学,我们暂且不论,但我们从中可以看出无论任何决策机制都不可能产生出完全合乎所有参与决策人愿望的结果。一个更为科学的决策机制“关键在于避免较为严重的损害[12]”虽然理论上的民主基本做到了这点,但由于相关因素的影响,民主在实际社会生活中有所偏离本来的价值去向。况且,既然我们尚未相对完美地解决利益冲突问题,社会也无须故步自封。由于民主无法单独完全地解决利益冲突问题,所以单一的民主决策机制并不是十分理想的,它需要其它相应的辅助措施类平衡民主决策参与者之间的利益。
      “法是民主失误的补正途径[13]”。对于民主决策机制中利益的平衡问题,法律要解决四个问题,一是公共利益尤其非国家性质的公共利益决策的主体,二是公共团体决策的程序,三是公共团体尤其是非国家类的公共团体在内决策的效力,四是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冲突解决与救济机制。由于意思自治原则的存在与发展,现代社会总体上呈现权利复位趋势,法律基本肯定个体或者相对单位的社会群体有权对非国家性的公共利益问题进行民主决策。一般而言,非国家性的公共决策尤其像本文案例中的小区公共决策,其程序并不是十分规范。为了减少不必要的利益冲突和防止民主被滥用,笔者建议应加强这类公共决策程序示范工作。因公共团体的法律性质与地位的不同,不同的团体其公共决策的法律效力并不是相同的。国家或者其他具有执行法定或者法定授权任务的公共团体,它们的决策具有刚性的效力,通常必须无条件的服从。但对于不具有法定公共决策的公共团体的决策,笔者认为,虽然它是通过民主决策机制产生的,但其并不必然具有刚性的法律效力,相关利益人基于合理内容可以拒绝执行。但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由于人们观念的偏面化,使得“多数决定规则只是一项便利的决策机制,但它被错误地提高成了基本的道德原则。[14]”道德深沉的压力往往使得民主决策中少数人顺从大多数人的决策,这就明显地产生了两个可能发生的问题,一是大多数人意见是否科学,二是由大多数人的意见所形成的公共利益是否完全具有公共性以及是否存在构成对个体利益的附带损害。为了解决这两个可能发生的问题,建立公共决策救济机制是十分必要而且可行的途径。如果参与民主表决的个体对相对单位群体的民主决策有不同意见的,应允许其对民主决策的结果合理性提出质疑,相关公共团体具体自治或者法定机构应作出答复。如果参与决策的个体认为民主公共决策所形成的结果侵害了其合法利益如没有获得公共利益中应有份额或者享有同等份额但须付出比其他民主决策参与者多的成本但无其他补偿或者平衡补救时,其可以依法寻求救济特别是司法的救济。“司法权的对象应是对社会少数人的权利的保护或者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救济,以维护社会正义[15]”。
[1] [古罗马]查士丁尼著:《法学总论》,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5页。
[2] [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64—265页。
[3]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吴寿彭译:《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312页。
[4] 徐永康 主编:《法理学》,上海人民出版社,第324页。
[5] 徐祥生:《90年代效率与公平研究综论》,《江海法学》,1998年抵期,第84页。
[6]《列宁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第一版,第257页。
[7] [法]罗伯比尔著:《革命法制和审判》,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38页。
[8] 顾功耘 主编:《经济法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第58页。
[9] [美]胡克:《理性、社会神话和民主》,上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283页。
[10]《荀子.论礼》.
[11] 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9页。
[12] [美]科斯著:《论生产的制度结构》,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1994年版,第142页。
[13] 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第247页。
[14]刘军宁等编著:《直接民主和间接民主》,三联书店出版社1998年版,地133页。
[15]徐永康 主编:《法理学》,上海人民出版社,第3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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